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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下
2019-02-08 17:51:40 中国针灸学会

第四节 监事或监事会

第五十条 全国学会要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是学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学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人数一般不超过九人,不少于三人。

第五十一条 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监事长、副监事长;

(二)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

(三)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四)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履职情况;

(五)监督学会财务运行管理情况;

(六)履行会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五节 学会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在本学科和专业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二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五十五条 学会调整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应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按要求到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六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五十七条 秘书长由理事长(会长)提名、理事会同意后方可聘任,并按要求到中国科协和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理事长(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五十八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十九条 学会负责人人选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中国科协同意后方可选举(聘任),报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六十条 在职县(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兼任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聘任为秘书长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一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在全国学会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六十二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原则上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由理事会聘任的秘书长可不受届次限制。

第六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为全国学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在章程中写明,经理事会同意后,报经中国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并获得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不担任学会法定代表人。

第六节 办事机构

第六十四条 办事机构是全国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

第六十五条 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或脱离支撑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向中国科协报告。

第六十六条 支撑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支撑单位对其编制内的学会负责人进行调动,应先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

第六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七节 分支机构与代表机构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是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全国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七十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七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全国学会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第七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全国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十三条 全国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的人员组成。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在职县(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将分支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本会统一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分支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应纳入学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七十六条 全国学会不得将其分支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七十七条 未经全国学会授权或者批准,其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归学会党组织领导。

第七十九条 全国学会应及时将分支机构情况及调整变化情况向中国科协报备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全国学会要加大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对违法、违规开展活动的分支机构,视情节轻重,可采取警示告诫谈话、责令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暂停其活动等措施进行纠正;对不能按要求纠正的分支机构可按学会有关规定进行撤销。

第八十一条 全国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八十二条 全国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八节

第八十三条 全国学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八十四条 全国学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第八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八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本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全国学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第八十七条 全国学会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八十八条 全国学会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则第八十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全国学会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节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八十九条 全国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条 全国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九十一条 全国学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十二条 全国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十三条 全国学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监事)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全国学会注销登记、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节

第九十五条 全国学会变更名称,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理事会同意;变更住所、活动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须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上述变更事项经中国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后,到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六条 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须经中国科协审查同意后,到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七条 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注销前,须在中国科协及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十八条 全国学会经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十九条 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五章

第一百条 本通则是全国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适用于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和已经加入中国科协成为团体会员的全国学会。

第一百零一条 本通则经中国科协全国委员会通过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中国科协。